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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票据法律适用指南: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规定理解与适用

書城自編碼: 3817081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律實務
作者: 曹守晔
國際書號(ISBN): 9787519770945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2-12-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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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本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为基本框架,由曹守晔教授主编,力求精准阐释该票据司法解释的内涵外延,为票据纠纷的法律适用提供一定的指引。值得一提的是,本书特将谢怀栻教授应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之邀,在最高人民法院所作专题讲座的录音文字稿作为序言,序言分四部分,前三部分在此首发,第四部分曾在《人民法院报》(2000年10月27日)刊发。
  全书共分为十章,分别为:受理和管辖、票据保全、举证责任、票据权利及抗辩、失票救济、票据效力、票据背书、票据保证、法律适用、法律责任。作者对该司法解释从条文主旨、条文理解、司法适用、司法案例等多方面进行解读,全方位阐释该司法解释的新规定、新概念、新精神,重点关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等,具有较强的现实指导意义。
關於作者:
曹守晔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武汉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1982年西南政法学院毕业后任教于中央第二政法干校,1986年中国人民大学民法研究生毕业后至2019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研究室(所)从事审判和研究工作。曾参与票据立法和主持票据法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入选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担任《票据法的理论与实践》《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副主编。
目錄
绪 论
《票据法规定》(2020)理解与适用
 一、受理和管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范围
  第二条 人民法院关于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关于期后背书追索权纠纷的受理
  第四条 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第五条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顺序
  第六条 管辖和票据支付地
 二、票据保全
  第七条 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情形
 三、举证责任
  第八条 票据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第九条 持票人的举证责任
  第十条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时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票据诉讼中当事人举证期限
 四、票据权利及抗辩
  第十二条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的票据债务人的抗辩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票据债务人的抗辩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票据债务人的抗辩
  第十六条 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
  第十七条 持票人的追索权
  第十八条 持票人丧失的追索权
  第十九条 票据权利时效中断
  第二十条 票据追索拒绝事由书面通知逾期的计算
  第二十一条 追索金额、再追索金额中有关票据利息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示催告程序中代理付款人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票据责任
 五、失票救济
  第二十三条 失票人权利救济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示催告申请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适格公示催告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公示催告申请的受理
  第二十七条 公示催告申请的受理
  第二十八条 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的通知和公告义务
  第三十条 法院止付通知的效力以及违反止付义务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告载体和公告时间
  第三十二条 公示催告的期间
  第三十三条 公示催告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失票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之诉的管辖
  第三十五条 失票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之诉的适格被告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失票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的受理
  第三十七条 失票人的说明义务和担保义务
  第三十八条 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六、票据效力
  第三十九条 票据格式以及当事人未使用规定格式票据时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具有《票据法》效力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签章人未使用合规印章的票据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未尽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
  第四十三条 票据当事人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时银行汇票效力的认定
  第四十四条 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未对空白事项补记完全时,对票据效力的认定
  第四十五条 票据上签章的无效及其独立性
 七、票据背书
  第四十六条 已经设定质押的票据再行背书质押的效力
  第四十七条 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再行背书转让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 持票人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的效力
  第四十九条 票据背书连续的判断
  第五十条  背书人为禁止转让背书或者非转让背书后,被背书人再为背书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一条 质押行为无效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票据责任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不构成《票据法》上票据质押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票据持票人向其非开户银行申请票据贴现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 出票及背书行为超出有关规定区域的效力
  第五十七条 汇票背书人期后背书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对汇票期后付款的效力
 八、票据保证
  第五十九条 票据保证人资格的限制
  第六十条 票据保证无效后,票据的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票据保证与民法保证的区分
 九、法律适用
  第六十二条 审理民事票据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第六十三条 票据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第六十四条 《票据法》的时间效力
 十、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
  第六十六条 伪造、变造票据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出票人对补充记载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票据法》第57条中“重大过失”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条  《票据法》第63条中“其他有关证明”的类型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票据保全错误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票据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
  第七十四条 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的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出票人和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前后对照表
后 记
內容試閱
票据实务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谢怀栻
  一、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票据纠纷属于债务纠纷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使用票据的人增多了,因票据发生的纠纷也增多了。在处理这类纠纷时,首先要明确这种纠纷的性质。
  在我国,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属于有价证券中的债权证券。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民事权利的文书。这种文书的特点在于,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持有文书。反之,权利人如不持有这种证券,就不能行使权利。有价证券上表示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和社员权。表示物权的有价证券,如提单;表示社员权的有价证券,如股票(股票所表示的权利是股东权,股东权属于社员权);表示债权的有价证券有很多,如票据、债券、各种车船票;等等。债券的有价证券中,以支付一定的金钱为债权内容的,称为金钱的有价证券。票据就属于这一类。
  票据是出票人依法发行的、以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的有价证券。其中由出票人指示付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为汇票,由出票人指示银行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为支票,由出票人自己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为本票。
  票据上的纠纷通常都是围绕付款而发生的,这种纠纷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处理这种纠纷和处理一般债权债务纠纷一样,都要遵循处理债权纠纷的一般原则,例如要分辨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债权债务的内容。不仅票据在有价证券中有它的特点,而且票据纠纷在债权纠纷中也有它的特点。处理因票据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要注意这些特点。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民法规定的。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法》和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所以处理票据债务纠纷时,先要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去办,在《票据法》没有特别规定时仍然按照民法关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去办。譬如关于当事人的能力问题,《票据法》上没有特别规定,就应按照民法上的规定去处理。
  因票据发生的纠纷,也有不属于《票据法》上的问题。例如一个人的一张汇票被小偷偷去了,汇票的所有人要小偷返还汇票。这种诉讼和普通请求返还所有物的诉讼一样,不是债权债务纠纷。
  现在法院受理的因票据产生的纠纷,其中有很多和商业交易有关。例如甲向乙购货,甲不付现款而付给乙一张支票,后来乙所交的货的质量不好,甲解除买卖合同。乙这时已经将支票转给了丙。甲因已解除合同,通知银行止付,丙持支票向银行取款,被银行拒付,转而向出票人甲要求付款(这在《票据法》上称为追索)。甲不付款,于是丙作为原告在法院向甲起诉。丙与甲之间的诉讼是因支票发生的,可是这种诉讼又是与甲乙之间的交易(买卖)有牵连的。在处理这类案件中,我们就要分别就甲丙之间的关系,甲乙之间的关系,乙丙之间的关系去研究,才能处理好这类纠纷。这样的问题,下面要详细讲。
  (二)票据上的当事人
  汇票上有三个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出票人是发出汇票、在汇票上签名并将汇票交给收款人的人,也就是指示付款人向收款人付款的人。前一点(发出、签名、交付)是从形式方面说,后一点(指示付款)是从内容(实质)方面说的。付款人是受出票人的指示向收款人付款的人。收款人是从出票人那里取得汇票并持票请求付款人付款的人。
  支票同汇票一样,也有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只是付款人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是银行就不能作为支票的付款人。所以有人就说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
  本票只有两个当事人,出票人和收款人。出票人是发出本票,在本票上签名并将本票交给收款人的人,也就是自己承担向收款人付款的义务的人。收款人是从出票人那里取得本票并持票向出票人请求付款的人。
  上述的当事人称为基本当事人,是各种票据在出票时就应该具备的。在基本当事人中,出票人必须在票上签名,这一点绝不可少。未经出票人签名的票据无效,在汇票上必须填写付款人(不是他自己签名);在支票上,付款银行总是提前印好的;在本票上没有付款人(只有发票人自己)。至于收款人,在三种票据上,如果写了(不是他自己签名),这种票据就是记名票据;如果未写,这种票据就是无记名票据,就以持有票据的人(持票人)为收款人。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无记名票据。
  除基本当事人外,票据上还可以有其他的当事人,这些人称为非基本当事人。非基本当事人中,最重要的是从收款人处受让票据的人。出票人和付款人是固定的,不会变的。收款人取得票据后,就可以把票据转让给他人,这个受让人又可以再转让。这就是票据的流通。凡是把票据转让出去的人是让与人,接收到票据的人称为受让人。如果用背书方式转让,让与人就是背书人,受让人就是被背书人。票据上可以有多个背书人和被背书人。
  票据上还可以有其他的非基本当事人(如汇票上的承兑人)。票据只有三个(本票是两个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非基本当事人人数则无限制。这就是说,票据的当事人是会增加的。这是票据的特点之一。
  (三)汇票和支票上基本当事人的地位
  汇票和支票都有三个当事人,基本上相同,可以放在一块儿讲。
  (1)出票人。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发出票据,一方面指示(过去说“委托”,为了与民法上的委托合同相区别,就用“指示”一词。指示是单方法律行为)付款人(在支票上是“银行”)向收款人付款,但并不能强制付款人付款,如果付款人不付款,出票人应自己向收款人偿还票款和利息,以及其他费用。这是出票人的偿还义务。出票人只有在收款人请求付款人付款而被拒绝时才负这个义务。
  (2)收款人。收款人取得汇票或本票后应该先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如被拒绝,可以再向出票人请求偿付(这就是追索)。
  (3)付款人。付款人在《票据法》上不负必须付款的义务。但如果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资金,付款人不付款时,出票人可以根据民法向付款人提起诉讼。
  上述三个种中:
  ①收款人是债权人。他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二是向出票人请求偿还票款、利息和费用的权利,即偿还请求权(又名追索权)。他必须先行使第一个权利,如这个权利得到实现(即得到付款),第二个权利就消灭了。只有在第一个权利不能实现(即被拒绝付款)时,才能行使第二个权利。第一个权利只是一种期待权,不是一个确实的权利。第二个权利是一种确实的权利,不过是附停止条件的权利(以付款人拒绝付款为停止条件)。因此,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时,他不能向付款人起诉。在未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而被拒绝时,不能向出票人起诉。
  ②出票人既然并未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就不负付款义务。出票人的义务是偿付义务。所以出票人是第二债务人(只在付款人不付款时,他才负偿付义务,所以这种义务是第二次的)。收款人如未先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而迳向出票人请求付款,出票人可以拒绝,如向出票人起诉,出票人可以以此抗辩。收款人如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而被拒绝,可向出票人请求偿付,出票人不能拒绝。如拒绝,收款人可以向出票人起诉。
  ③付款人(包括支票上的银行)在出票后并未承担付款义务。付款与否,付款人有自由。如果付款人付了款,就结束了票据关系。如果付款人不付款,收款人也不能向付款人起诉。
  (四)本票上基本当事人的地位
  本票上的出票人在出票后就承担了付款义务,所以是本票上的债务人,而且是主债务人、最终债务人。收款人是债权人。收款人向出票人请求付款而被拒绝时,可向出票人起诉。
  (五)汇票上承兑人的地位
  汇票的出票人在发出汇票时,并未得到付款人对付款的承诺,所以付款人并无付款义务(付款人只是可以付款)。这时收款人所有的付款请求权,只是一种期待权。《票据法》规定,为了使收款人的付款请求权成为确实的权利,付款人就要做出付款承诺。这种承诺(即付款人承担付款义务的表示)称为承兑。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汇票,付款人承诺付款时,必须在汇票上(正面)签名(写上“承兑”或“付款”字样更好),这就是承兑。否则,就是拒绝承兑(可以写上“拒付”或“拒兑”,也可以什么都不写)。付款人承兑后成为承兑人,即负有绝对付款的义务。承兑人拒绝付款时,收款人(以及其他持票人)可以向承兑人起诉。本票和支票没有承兑制度。
  (六)票据受让人(包括持票人)的地位
  票据(包括三种票据)如果经过转让,受让人就会取得让与人的权利,最初的让与人是收款人。所以票据经过转让以后,所有的受让人也都具有收款人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对前面所有让与人的偿还请求权(包括对出票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索权)。然而,对于汇票来说,汇票如未经承兑,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仍然是期待权;汇票如得到承兑,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就是确实的权利。对于支票来说,没有承兑制度。支票的受让人的付款请求权也只是一种期待权。对于本票来说,本票的受让人享有两种确实的权利(向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和向让与人的偿还请求权,但后一种请求权是以行使前一种权利而被拒为停止条件的权利)。
  凡因受让而取得票据的人都称为持票人,一切持票人都是债权人。
  (七)票据上债权债务的特点
  票据(包括三种)上的债权债务,与民法上的普通债权债务(非票据债权债务)比起来,有以下特点:
  (1)票据债权包括双重请求权。票据上的债权人只有一人,即收款人、收款人的受让人或受让人的受让人;也就是每次背书里的被背书人、因各种行为取得票据的人、持票人。债权人有付款请求权和偿还请求权。前者是第一次权利,后者是第二次权利。
  票据上的债务人可以有多人。这些债务人分为两类,他们所负债务也分为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有两种。付款义务人包括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支票上没有付款义务人)。偿还义务人包括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和各种票据上的背书人。
  债权人不能同时有两个(持票人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有一个),但可以随着票据的授受而改变(如受款人甲为债权人,甲把票据让与给乙,乙就成为债权人)。债务人同时可以有多数人,而且这些多数债务人总要连带负责(法定的连带债务人),但在某一时刻有一个人是第一债务人,其他人是第二债务人(支票上没有第一债务人)。
  (2)票据债权债务的内容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票据是文义证券)。即使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仍以文义为准。例如,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与实际上出票人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日期不同,仍以票载日期为准。不得以票据以外的方法(如证人的证言)否定票据上文字的记载。
  因而在票据诉讼中,票据本身是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证据方法。原告只须以票据证明自己的权利,不需要另举证明。被告也只能就票据本身提出抗辩,除特殊情形外,不得提出其他非票据上的抗辩。
  不仅票据上债权债务的内容以票据上的记载文件为准,而且票据上应记载的事项、可记载的事项、不得记载的事项,也都有法律予以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增减或改变这些事项。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就是指此点而言。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关于票据上的记载,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有些事项必须记载,如未记载或记载不清,票据无效。这些事项规定在第22、第75和第84条,包括:①票据种类,即汇票、本票、支票的字样。②确定的金额。未写金额或金额不确定(如1000元上下、约1000元等)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我国《票据法》准许支票出票人在发出支票时不填金额而授权其他人填写,但在向银行请求付款时必须填上金额。③付款人名称。对于本票来说,付款人即出票人,所以无须另写付款人。④收款人名称。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对于汇票和本票来说,收款人名称是必须记载的,我国不准许发出无记名汇票和本票。对于支票来说,我国《票据法》准许出票人在出票时不填收款人名称,而授权他人补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以上六点事项,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
  我国《票据法》还规定,票据上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第二种情况:有些事项,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记载后为有效。未记载时,依法推定。此时所推定的内容就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如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本票和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汇票和支票付款人或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和住所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或住所为出票地。
  第三种情况:有些事项,一经记载,就发生《票据法》效力,未记载时也无妨。持票人可以另求办法。如汇票经拒绝承兑的,付款人如记上“拒兑”,即发生《票据法》效力(构成拒绝证书),付款人不记时,持票人可以另行作成拒绝证书。
  第四种情况:有些事项,一经记载,就发生《票据法》效力;未记载,不发生该事项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汇票上的保证关系,记上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保证人和持票人就会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未记载,就没有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第五种情况:有的事项,如记载后,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发生其他法律上的效力。如在汇票上记载违约金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可发生民法上的效力。又如在票据上记载管辖法院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可发生《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也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第六种情况:有的事项是绝对不允许记载的,记载了,票据就无效。例如有条件支付的记载,不确定的票据金额,都会使票据无效。
  总而言之,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应以票据文义为准。在票据上添加文字会出现三种情况。①如记载合法,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发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②记载虽是《票据法》所允许的,但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只发生民法上的效力(不发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发生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③如记载是《票据法》所禁止的,则票据无效。
  (3)票据债权人行使权利,必须持有票据,并且遵守《票据法》上的其他规定。如原告起诉汇票承兑人请求付款,必须(也只需要)提出汇票。又如原告诉请汇票出票人偿还票款(包括利息等),必须提出汇票、拒绝承兑(或付款)证书,并证明自己在法定期间提示过汇票。
  (4)票据债务人对向其行使权利的债权人所能提出的抗辩受有限制。①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一切物的抗辩(票据无效、未到期、票据债务已消灭等)。②在一定当事人间可以行使人的抗辩。③只在直接当事人间可以行使原因关系的抗辩。④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间的事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间的事由对抗持票人。⑤债务人可以以持票人是恶意、或有重大过失、或未付对价而取得票据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
  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
  票据上的当事人相互之间存在《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票据关系。一种是非票据关系。这两种关系都规定在《票据法》上。在这两种关系上发生问题,我们就依《票据法》的规定去处理。另外,当事人间之所以发生《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通常另有原由(通常是经济上的原由),这种原由构成是发生票据上法律关系的基础,我们称这种关系是票据的基础关系。
  (一)《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
  (1)票据关系。这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出票、背书(转让)等行为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说得更简单些,就是因票据的授受而发生的关系。其中主要包括:①基于出票而发生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汇票的收款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关系,支票收款人向银行请求付款的关系。②基于承兑而发生的持票人与承兑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③基于票据转让而发生的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汇票承兑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关系。④基于背书而发生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被背书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关系,背书的前手与后手之间的关系。
  (2)《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这是当事人之间直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发生的关系。主要有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对于非法取得票据的人请求返还票据的关系(这个关系同时也是民法上的所有物返还关系),票据付款人(包括本票出票人)在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的关系等。
  在上述票据关系中,我们要研究的主要是持票人(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付款关系。
  (二)票据的基础关系
  票据的基础关系有三种:
  (1)原因关系。票据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授受票据的法律上的原因,称为票据原因,这种关系是原因关系。原因关系有两种情形。一是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原来就有的交易关系,如出票人买了收款人的货,出票人为支付货款(即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或者说清偿价金债务)而发出票据给收款人。这种交易关系最普通的是买卖,也可以是租赁、借贷等。另外,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即使没有交易,也可以直接授受票据。例如,出票人直接将票据卖给收款人(票据买卖、票据贴现),出票人将票据赠予收款人。又如背书人买了被背书人的货,将票据背书交付给被背书人;或者背书人将票据直接赠与或者卖给被背书人等。我们讲原因关系主要讲前面一种,即当事人之间原有一种交易关系,在这个交易的基础上发出或交付票据时,这种交易成为原因关系,发出票据后发生的票据关系是以该原因关系为基础的票据关系。
  (2)资金关系。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在支票是银行)之间关于付款资金的关系为资金关系。本票是出票人自己付款,不存在资金关系,出票人之所以指示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愿意付款,通常是因为:①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特别是支票,出票人必须在银行有存款(这时发票人与银行间订有支票合同)。②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订有合同,付款人承诺为出票人垫付资金(对于支票来说,这种合同称为透支合同)。③付款人对出票人欠有债务,代其付款以偿清自己的债务(这一点在汇票中最为普遍。如甲向乙购货、乙向丙购货,乙发出一张汇票,指示甲向丙付款。这时甲作为付款人向丙付款,就是清偿他对乙的价金债务)。④付款人愿意为出票人付款(这属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支票没有这种情形)。
  上述的各种资金关系都是民法上的关系,是票据本身以外的法律关系。仅就资金关系而言,可分为两种情形:①先由出票人向付款人提供资金,并授权给付款人,使付款人有对该资金的处分权(即有权将该资金交付给收款人)。支票就完全是这种情形,出票人必须先存款于银行,然后银行才为出票人付款;对于汇票来说,出票人先向付款人提供现金,或者是付款人对出票人欠有债务,都属于这种情形。②先由付款人为出票人付款(垫付资金),后由出票人偿还资金。
  (3)票据预约。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在交付票据之前,就票据的种类、金额、付款人、付款地、到期日等所做的约定,称为票据预约。票据预约也不是《票据法》上的关系,而是民法上的关系。当事人之间因票据预约而发生诉讼的情形极少。所以关于票据预约我们不再赘述。
  以上三种基础关系都与票据关系有密切的联系。从经济上说,这种密切的联系是绝对的。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如果不欠收款人的钱,或者不愿把钱给收款人(没有原因关系),就绝不会把一张票据交给收款人。汇票的付款人如果不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就绝不会接受出票人的“指示”付款给收款人,支票里的银行如果没有出票人的存款,也绝不会付款给收款人。同样,背书人向背书人交付票据时,也一定另有原因关系。但是,经济上如此,法律上又是怎样的呢?是不是在法律上也有如此密切的联系呢?所谓法律上的联系是指,这种关系在法律上对另一种关系有无影响。也就是说,基础关系无效或者失效,建立在这一基础关系之上的票据关系是否也随之失效或无效。这就是我们要研究的问题。
  如甲购买了乙的货物,应付乙价金(这是原因关系)。甲作为出票人发出一张汇票,交给乙(收款人),使其向付款人丙请求付款。交出票据后,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因某种原因而无效。这时甲发出的汇票会不会也随之无效?乙持以向丙请求付款,丙可以以甲乙间的买卖无效而拒绝付款吗?丙如拒绝付款(丙如未承兑,是可以自行决定付不付款的),乙持票向甲追索,甲可以拒绝偿付吗?
  又如甲购了乙的货,应付乙价金(这是原因关系)。甲发出本票给乙。这时甲为出票人,乙为收款人,发生票据关系。如果以后甲乙间的买卖行为因某种原因而被撤销(或被解除合同)。随后乙持票向甲请求付款,甲可否主张,他们之间的买卖失效,票据关系也失效,因而拒绝付款?再如乙将本票转让给丙,丙持票向甲请求付款,甲可否主张,甲乙间的买卖失效,甲乙之间以及甲丙之间的票据关系也都失效,因而甲拒绝向丙付款呢?
  支票也可以有同样的情形。
  在以上三种情形里,都提出了一个问题:当原因关系无效时,票据关系是否也随之无效?换句话说,原因关系无效,是否会影响到票据关系?
  在资金关系上,也有类似的问题。资金关系不存在(资金关系欠缺,没有资金关系)或无效,票据关系(如承兑人与持票人之间的关系,支票持票人与银行间的关系)是否会受到影响。这也是我们要研究的问题。
  (三)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关系
  这里有三种关系:第一种关系,原因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发生不是内在的、必要的内容,因此,在票据上不必记载原因关系,在票据上不要求记载原因关系。即使记载了,也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如在一张汇票上写上这一张汇票是为什么而发出的,这一种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第二种关系,持票人在行使票据上权利的时候,不必证明、也不必说明其原因关系,只需持有票据就可以行使权利。如你拿了一张支票到银行去取款,只要你把支票交给银行就可以了,银行不会问你怎么样得到这张支票、什么人出于什么理由给的你这张支票等细枝末节的问题。第三种关系,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如果已经不是原因关系中的当事人,票据债务人就不能以原因关系无效对抗债权人,也就是说,这时的原因关系无效,不能影响到票据关系,只有在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仍是原因关系中的当事人时,债务人才可以以原因关系无效对抗债权人。如前面讲过的例子中,出票人甲是买主,为付价金发出汇票给乙,以丙为付款人。如果以后甲乙之间的买卖无效,乙持汇票向丙请求付款被拒绝,乙转而向甲请求偿付,此时甲可以以买卖(原因关系)无效而拒绝偿付。这就是在原来的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买卖关系)影响了票据关系。但如果乙将汇票转让给丁,丁持票向丙请求付款而被拒,转而向甲请求偿付时,甲就不能以甲乙之间买卖(原因关系)无效为由,拒绝向丁偿付。因为这时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甲和丁)已不再是原来原因关系中的当事人了。但如乙转让汇票给丁的原因关系无效,丁向乙请求偿付时,乙可以以乙丁之间的原因关系无效而向丁拒付。
  总之,票据交付后,原因关系就与票据关系切断联系,互不影响,只在当事人不变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影响。
  (四)票据关系和资金关系的关系
  资金关系也和原因关系一样,是与票据关系分离的。资金关系的有无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成立,这表现在:①没有资金关系,出票人的出票仍有效,出票人对他发出的票据仍要负责,仍负《票据法》上出票人的义务。即使收款人明知出票人未供资金给付款人,收款人也可以持票据向付款人请求付款。②即使有资金关系,付款人也可拒绝付款。对于汇票来说,仍可拒绝承兑。③收款人(包括其他持票人)被拒付而向出票人请求偿付时,出票人不得以已供给付款人资金为由拒绝向持票人偿付。④汇票付款人如已承兑,即使他与出票人之间无资金关系,也有付款义务(至于承兑人与出票人间的关系,另依民法解决)。
  可以说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是完全分离的,完全没有联系的。这是因为资金关系与原因关系不同,资金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关系。
  另外,资金关系里的付款人永远不能利用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原因关系。
  (五)在实际中的运用
  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分清原因关系、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对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里的问题,应依民法处理;对票据关系里的问题,应依《票据法》处理。只有在原因关系可以影响票据关系的情形时,才能允许债务人以原因关系作为对债权人的抗辩。
  下面举例来说明:
  (1)本票出票人甲买了乙的货,出本票给乙(收款人),此后甲乙间的买卖无效。乙持票向甲请求付款,甲可以以原因关系(买卖)无效为由拒付(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但如果乙将本票背书转让给丙,丙向甲请求付款,甲不能以甲乙之间的买卖无效为由向丙拒付(参见《票据法》第13条)。
  (2)汇票出票人甲买了乙的货,丙又买了甲的货。甲以丙为付款人,以乙为收款人发出汇票。这时甲丙之间的买卖构成他们(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甲对丙有价金债权,也就是有一笔价金作为资金供给丙)。甲乙之间的买卖构成他们之间的原因关系。①丙(付款人)如未承兑,即无必须付款的义务。即使甲丙之间的买卖有效,丙有向甲支付价金的义务(资金关系),并仍可对乙不付款,这时乙不能向丙起诉。甲也不能以丙未向乙付款(即未接受甲的指示,票据关系)为由而向丙起诉,甲只能依据民法向丙请求支付价金。如甲已先向丙提供资金(如供给了现金),这时甲只能依据民法向丙起诉,请求返还资金。②虽然丙承兑了,而甲丙之间买卖无效(资金关系不成立),但是丙仍有向乙付款的义务。这时若丙付了款,丙可以依民法向甲起诉,请求交付资金(这时甲是不当得利人)。③如丙未承兑,又明知甲丙之间买卖无效,自愿向乙付款,丙可以依据民法上无因管理关系向甲起诉,请求甲交付资金。④如乙向丙请求付款而遭拒付,乙向甲请求偿付,即使甲丙间的买卖有效,甲也不能以已向丙提供资金为理由而向乙拒绝偿付。
  (3)支票出票人甲发出支票给收款人乙,这时:①即使甲在银行没有存款或存款不足(无资金关系),甲发出的支票仍然有效(不过是空头支票),乙仍可持该支票向银行请求付款,被拒后转而向甲请求偿付,甲应负责偿付。如甲拒绝,乙可向法院起诉甲。②如甲在银行有足够存款,银行在《票据法》上有付款的义务,如拒付,乙(持票人)可以向法院起诉银行(《票据法》第89条第2款。甲也可以依据民法以银行违反支票合同的规定为理由向法院起诉银行(可以请求违约金,甚至请求损害赔偿)。
  三、关于票据转让的几个特殊问题
  关于票据转让,在实务中易发生禁止背书的纠纷问题。
  票据以可自由转让为原则,但《票据法》又允许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背书”或“禁止转让”字样(《票据法》第27条第2款)。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这样写了,持票人仍然将票据转让出去,就发生了纠纷,有人认为这时票据成了无效票据,这是不对的,应该分情况处理。
  (1)出票人禁止背书。出票人在票据正面写明“禁止转让”或“禁止背书”,并且签字或盖章,这是合法有效的。这种票据就成为不得背书转让的票据。如果这是记名票据或指定式票据,收款人将其背书转让出去,那么他作的背书无效。被背书人拿着票据去请求付款,付款人可以拒绝。这种拒绝是合法的,这时被背书人(即受让人)也不能行使追偿权。既不能向收款人追索(因为它们之间的背书无效),也不能向出票人追索。而且这时被背书人是明知禁止背书而受让票据(因为票据上写着),是恶意取得票据,不能享受票据权利。
  (2)票据不能以背书转让,能否作为普通债权依照民法上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对这个问题,有的学者是反对的,认为既然是票据,就不允许当作普通债权来转让。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明文规定,票据可以以普通债权的让与方式转让,大多数国家也允许将票据以普通债权的让与方式转让。这时的背书只能起到证明让与债权的作用。但这时转让不应按《票据法》的背书问题处理,而应按民法上普通债权让与方式处理。普通债权让与至少有两点与票据背书转让不同:第一点,背书人作成背书(票据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不以被背书人承诺为必要,而普通债权让与是合同行为,须经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第二点,普通债权让与,不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而票据权利经背书转让,无须通知债务人即生效(单方行为)。所以我们在办理票据案件时,遇到一张出票人禁止转让的票据,如持票人将之转让,就要调查其转让是否符合普通债权让与的方式,如不符合,连普通债权让与也不能算。
  (3)出票人没有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背书,以其他方式向收款人表示禁止背书,应如何处理。首先,既然没有在票据上记载,这时票据仍可以背书转让,收款人在票据上所作背书仍有效,被背书人仍取得票据权利。其次,出票人以其他方式(如信件)向收款人表示禁止背书,不论以口头或书面,如未经收款人同意(承诺),这时出票人单方面的表示不能构成一个约定(合同),不能发生任何效力。如经收款人承诺,也只构成一个特约,具有民法的效力,没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这时收款人将票据转让,只是违反了收款人与出票人之间的特约,应负民法上的违约责任。
  《票据法》也允许背书人做禁止背书的记载,如出票人发出一张票据给收款人甲,甲背书后交给乙,乙背书后给丙,同时乙在票据上写“禁止背书”并签名,这是《票据法》所允许的。背书人禁止背书与出票人禁止背书的效力不同。出票人是创设票据债权的人,他的禁止背书,可起改变票据性质的作用,将可流通的票据变为不能转让的票据。因此,除收款人外,任何人都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背书人作出禁止背书记载,就不能改变票据的性质,因为背书人不是创设票据的人。背书人禁止背书,只能对以后的后手不负责,但不能完全禁止以后的人背书。也就是说,背书人记载了禁止背书之后,以后的背书人仍可背书,不过以后的被背书人不能向禁止背书的人行使追索权。例如,出票人发出一张票据给收款人甲,甲转让给乙,乙转让给丙。乙在背书转让时同时记载了禁止转让,丙还是可以再背书转让给丁。不过到以后票据被拒付,行使追索权时,丁只可以向丙追索,不能向乙追索。丙仍可以向甲追索。当然,乙丙丁都可以向甲和出票人追索。
  《票据法》只允许出票人和背书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背书。其他任何人(如付款人、承兑人、保证人等)不能记载禁止背书。这些人记载了禁止背书,其记载无效。
  四、票据关系里的善意恶意问题
  《票据法》是技术性很强的法,在一般情况下,不讲善意和恶意问题。民法上特别讲诚信原则。《票据法》不能笼统地把民法上的诚信原则搬过来讲。但有几个问题,《票据法》明文规定要讲善意和恶意。
  (1)如果一个人通过侵权行为取得票据,如侵占、抢夺、盗窃票据,其虽占有了票据,但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这不是《票据法》上的问题,而是普通民法上的问题。遇到这样的问题,真正权利人可用民法方式来解决,不必求助于票据法。真正权利人即票据所有权人可以提起两种诉讼:一种是恢复占有之诉,一种是恢复所有物之诉。凡是以侵权行为取得票据的人,都不能享有票据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2条对此有所规定。
    (2)假如票据行为因出票人的原因而无效的,收款人取得票据后,能否享有票据权利?这就要分不同情况:①假如收款人明知出票人无行为能力,还从出票人那里取得票据,那么就是恶意取得票据,其不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这种情况限于汇票和本票,因为支票的发票人一定是和银行订有支票合同的人,不可能是无行为能力的人。如果持票人是善意的,不知道对方无行为能力,持票人将票据拿到付款人那里请求付款,而付款人也不知道出票人无行为能力,只要票据本身是《票据法》上合法格式的票据,付款人的付款是合法的,持票人也可享受票据上的权利,因为他们是善意的,至于因此而发生的其他问题,就用其他方式解决。②假如出票人无行为能力而发出一张票据给收款人,收款人是恶意的,将票据转给另外一个人,这个人是善意的,而且在接受转让时也付出了相当的代价,因此他是善意取得票据的人,就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如果他请求付款遭拒绝的话,他可以行使追索权,收款人应该对此负责。
    (3)票据的善意取得问题。民法上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票据法》上也有票据的善意取得问题。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的是票据转让中的问题,所以,若收款人直接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则不存在这个问题。  
  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据法》上票据转让的方式(背书交付与单纯交付)而受让票据的人,如为善意并无重大过失(通常还可加上付有相当对价)而取得票据,即使让与人是无处分权人,受让人仍可取得票据上的权利。
    善意取得须合于下列要件:①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即背书交付或单纯交付,而取得票据。②让与人无处分权。所谓无处分权包括两种情形:第一,非法占有票据的人,如窃得票据的人;第二,合法占有票据但无处分权的人,如受他人委托保管票据的人。③取得人为善意,即不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④取得人无重大过失。如果以普通人应有的注意即可查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不注意,即为有重大过失。⑤已付出合理的(相当的)对价。  
  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具备上述要件时,即取得票据权利,这时原权利人的权利消灭。
    例如,甲的票据被乙偷去,或是甲遗失其票据,为乙拾得。乙将票据依背书方式转让给丙。如丙为善意无重大过失并已付出合理代价,丙即取得票据权利,成为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而甲的权利消灭,至于甲的损失,则通过向乙请求损害赔偿来解决。
    善意取得的反面为恶意取得,恶意取得人不得取得票据权利。恶意取得是指明知或可得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而仍取得。
    恶意取得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例如出票人,付款、承兑人可以拒绝履行债务。此时,关于恶意有重大过失一点,应由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善意、恶意以取得票据时主观状态为准。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为善意即可行使票据权利,以后是否得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在所不问。
    还有一种情况,如甲的票据被乙偷去,乙将之转让给丙,丙为善意取得人。丙又将之转让给丁。丁知道票据是甲失窃的,或知道乙是无处分权人。这时由于丙已取得票据权利,是正当权利人,有处分权,丁仍能取得票据权利。
    这个善意取得的问题,在办理票据公示催告时很重要。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公示催告后,如有人申报权利,就要调查申报人能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4)恶意抗辩问题。《票据法》上还有一个恶意抗辩问题,这是与善意取得不同的一个问题。
    《票据法》上有一种制度,即限制抗辩的规定。票据权利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如请求付款)时,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提出种种抗辩,但有两种抗辩不能提出:一为债务人对出票人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一为债务人对持票人(债权人)的前手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这是为了保护持票人利益、促进票据流通而规定的。但《票据法》又规定,如债权人(持票人)是恶意时,不能得到保护,即债务人仍可以提出上述两种抗辩。此时,债务人提出的抗辩称为“债权人(持票人)恶意的抗辩”,简称为“恶意的抗辩”。
    关于这一点,《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的规定是:“汇票上的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发票人或与以前持票人之间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时除外。”(本票支票也可适用)。《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以上条文的但书所规定的就是“恶意抗辩”。
    这里的恶意抗辩与前面讲的恶意取得票据不是一回事。二者的区别有:①恶意取得只适用于从无处分权人手中以转让方式受让票据的债权人。恶意抗辩中的债权人无此限制。②恶意取得票据的人根本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就不能行使权利。恶意抗辩中的债权人只是受到抗辩,其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这里的所谓“恶意”是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与发票人间、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间有抗辩事由,也就是债权人明知他行使权利对债务人有损害。
    恶意抗辩的意义是,持票人(债权人)如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仍取得票据,当他向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就不受《票据法》上限制抗辩的规定之限制,仍得主张他与发票人间、或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而拒绝持票人的请求(付款请求权)。
    如甲买了乙的货物,发本票给乙以支付价金,以后买卖合同解除。乙知道如持本票向甲请求付款,甲有权拒付(即甲可以行使原因关系不存在的抗辩)。乙遂与丙串通,将本票背书转让给丙,丙明知甲对乙有此抗辩,仍从乙取得本票,持此向甲请求付款。此时,甲得对丙提出恶意抗辩而拒绝付款。(如丙不知,即为善意,甲不得以其与持票人丙之前手乙的抗辩事由对丙提出抗辩。)不过这时必须由甲举证。
    又如甲向乙出售货物,为收取货款,以乙为付款人发出汇票交与受款人丙。汇票经乙承兑。此时乙作为承兑人即有付款人义务。实际上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如丙持汇票请求乙付款,乙不得以他与甲(发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向丙提出。但如丙在取得汇票时就知道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丙取得汇票就是意在损害甲,甲就可以以甲乙间的买卖无效作为对丙的抗辩,这时也必须由甲举证。
  (5)付款人的恶意问题。票据付款人在持票人持票请求付款时,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
    我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这里说的恶意是指付款人明知提示付款人非合法权利人、或者明知票据有瑕疵、不应付款而仍付款。有重大过失是说付款人不尽审查注意义务而付款。这一规定也适用于本票和支票。
    付款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付款,其付款行为不发生应有的效力,即付款人不能免责。
    例如付款人明知持票人提示的票据具有《票据法》第6条、第8条、第9条、第12条等条中的情形,或者票据业经挂失,或者票据有第22条第2款、第75条第2款、第84条第2款的情形而仍付款的,均为恶意付款。对上述情形虽非明知,而不加审查,或者对其他事项不加审查而付款的,为有重大过失。
  对付款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应由主张付款行为无效、付款人不能免责的人负举证之责。
  票据法理论与实践中的两个问题
  姜建初
  我主要从《票据法》和我国的票据实践来探讨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讲中国票据的现状和定位;第二个问题讲票据在中国的发展和完善。我想就这两个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认识,就我自己的理解与大家一起探讨。
  第一个问题,中国票据的现状和定位。
  我国大陆的《票据法》除了语句上以外,大体上和国外立法例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与票据有关的规定相差并不大,尤其是在一些具体的、细微的方面。我认为我国大陆的《票据法》参考了外国立法例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票据立法创造了期后背书制度。所谓期后背书,指的就是在一定的日期之后进行的背书。关于一定的日期,两大法系中规定的不一样。我国主要规定为付款日和承兑日,在这两个日期之后进行的,拒绝承兑之后和拒绝付款之后再进行的背书,叫作期后背书。
  大陆法系期后背书是无效背书,被背书人不得取得票据权。只要能证明这个日期系期后背书,这个背书就无效,其引起的法律后果适用民法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效的背书,不得取得票据权利,并不是作为丧失任何权利的一种证明。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并不是说没有任何权利,而是可能形成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英、美、法来讲,尤其是《英国票据法》,期后背书和期前背书一样,如果没有瑕疵,正当持票人取得完全的票据权。两大法系对此规定截然相反。
  我国法律规定不得进行期后背书,进行期后背书以后,背书人仍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进行了期后背书以后,背书人不是直接相对人。期后背书的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严格来讲还要加上“及其后手”。没有说期后背书不能再背书,期后背书的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说,期后背书以后的被背书人还能够再进行背书,但是他们之间仍然是有效的票据关系,都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责任。但是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及其后手,对期后背书的背书人的前手没有票据权利。如此一来,既贯彻了票据关系,也独立于其他关系,这比让它完全无效要好一些。因为票据责任要大于、更加有保障于一般民事的债权债务,所以仍然具有部分的票据权利、票据责任会有更多的保障。
  我国的现代票据制度历史不长,从我们结束计划经济直到现在,从最早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票据条例一直到现在,票据大部分是在银行之间流通,即使是商业票据也都要经过银行。这样一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票据的部门规章《支付结算办法》实际上体现了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主要处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的主导之下。票据在我国的实践中,从法律意义和制度意义上讲,只是一种结算支付用的工具。
  票据最早仅仅是作为一个汇兑工具,在外汇实践中为避免货币兑换的风险而产生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票据变成了支付工具。作为支付工具的票据在商人之间流转,一个时期一结算,这个时候票据就成了结算工具。把以上两步结合起来就是支付结算。为什么把票据在银行内部文件里叫作支付结算工具,这是和《票据法》的规定以及各大银行之间有一个有关违纪违规的规定是紧密相连的,票据的开出和承兑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完善了这一条,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时候真实的交易关系限于直接当事人,现在在各大银行之间票据运作,仍然是要求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而真实的交易关系用什么来证明呢?必须要有一个交易合同,有的时候还需要税票等去证明你有这份关系,才给承兑、贴现等。
  现在票据纠纷比较多,银行承兑票据的一个最大的关键点就是银行一旦承兑,就把出票人的商业信用变成了银行信用。承兑是绝对责任,银行一旦承兑之后,承兑人就是第一责任人。银行办理承兑汇票的时候,不一定打足承兑保证金,不是说我给你开出了100万元的票据你必须给我100万元的保证金,有时候30%,最多70%,100万元是不是还有30万元的融资作用呢?其实可以把它当作一个融资的工具。
  我们国家经济曾经一度比较过热,民间的借贷十分盛行,利率也很高。融资对我国的企业来讲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因此,企业往往是把票据作为一种融资工具,而银行往往把票据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作为支付结算工具的票据跟使用票据融资的实践就有了一个非常大的差距。
  《票据法》执行中,银行要求票据必须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由此出现了造假、糊弄等情形。票据发展到一定的时候会转变为信用工具,只有到了信用工具这一阶段,越过信用工具再往上发展才有融资工具和金融工具的作用,这只是作为一种信用,而融资和金融工具的作用必须要变形和受到限制。实际操作中,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所有能够进入市场的票据,都必须要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用纸。
  除此之外,我国《票据法》当中有一些比较特殊的分类,如我国《票据法》中法定的票据分类,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就是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的分类。商业汇票也必须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用纸。为什么会有这样的限制?这和研究民商法和经济法中所说的“诚信”是分不开的。为什么我国的票据规定的是支付结算工具,到了实践中就变成了融资工具和金融工具呢?因为我们现在缺少的就是信用。
  信用工具不仅是银行的信用还是全社会的商业信用,票据做不到这一点就不能正常地发展。我们还要想一想,《票据法》应该怎么样在票据实践中去发展。对个人来讲,票据是一种信用工具,对于社会来讲票据等于节约了现金。这种东西是不是也是一种货币呢?其实它和一般货币不一样,它叫作国家信用担保的货币。票据流通起来虽然没有国家的货币这么大,但是,商业圈里互相都有这种信用的话,其只需要有很小的现金量就可以结算,因此才有一句名言,“商品经济是船,票据是水”,反过来商品经济应该更大,但是现在人讲,商业交易是船,票据是水,商业交易应该在票据的水里漂起来驶向彼岸。
  票据作为信用工具,要求发行票据的人和背书转让票据的人,都必须要有诚信,需要双方尽最大的努力,保证这个票据不被落空。只有这样,大家才会接受这个票据;当使用票据的人越来越多,也会向前推动经济。票据是判定一个社会诚信程度的工具,它不但是商人自己的信用工具,也是判定社会有没有信用的工具。所以,在《票据法》中才出现了这么多的规则,《票据法》不是某一个法学家的创作,而是商人及其商人实践智慧的结晶。
  《票据法》实践性强于它的理论性。其中最矛盾的一个问题就是空白票据。到现在为止也没有权威的理论能够说圆它。因为《票据法》原来规定,票据在出票的时候都必须记载完全绝对记载事项,如果不记载完全,票据无效。但是商人们做买卖的时候,好多的事项记不上来,好多交易关系不一定记得上来。于是商人们为了钻空子就发明了空白票据。出票的时候绝对应记载事项可以空白,那么《票据法》上记载的事项如果不记载完毕,出票应视为无效,但是到现在为止,为什么不承认空白票据的国家已经几乎没有了?因为空白票据给了商人们更大的便利,使票据的流通更加多了起来,为什么一定要强调在出票的时候就应该是完整的呢?因为在兑付的时候完整就有效,所以到现在为止谁也不能把空白票据理论自圆其说。这样一种实践,使空白票据给保障票据的信用起到了很大的技术推动。所以,《票据法》最核心的一点就是一定要保证票据是一种信用工具,仅仅是支付结算还远远不够。电子签章一打就结算,就不需要票据了,但是即使有电子结算,如果我们现在没有钱做买卖,票据仍然可以作为一种信用工具,但电子票据却起不到信用工具的作用。我没有钱,但是票据一经背书,以背书形式表现保证,就能够融到资,到银行贴现,这就叫作融资。假如我一分钱都没有,只要我有信用,有背书,将其拿到银行就等于现金了。融资也是要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票据到位的话,应该从信用工具做起逐渐地发展,而现在的问题是越位,票据直接成了金融工具和融资工具。
  第二个问题,票据在中国的发展和完善。
  让票据到位,发展中国票据最基础的不仅把它作为结算支付工具,还应该把它作为一个信用工具,要让它作为信用工具就必须放开其相关规定。票据用纸可以统一使用,因为我国利用票据的技术商人们都不太熟悉,但是不要限定主体,或者最起码要扩大使用票据的主体,尤其应该让商业承兑汇票甚至是本票更多的出现,我们国家的票据实践才能有更多的发展,也能避免出现更多的所谓民间资金的乱集资等问题。因为票据作为一种金融工具有严密的法律规则,比民间集资、地下资金的往来、利用合同等要更好。所以票据是一种商业上的工具,而商业发展到高级阶段必须要以信用为基础,没有信用为基础,现今许多经济的工具是不可能产生出来的,期货、股票、债券的市场,乃至我们进一步要发展的外汇等市场,都是在信用工具的基础上逐步“高级化”了,但是再高级化,它也有其基本的原理。从《票据法》怎么维护信用工具这一点上讲,历史上大体有两个转变:第一个转变是从法国的旧票据主体向德国的新票据主体转变,这是《票据法》的一大发展阶段。第二个转变的规则是为了让票据成为信用工具而集聚起来的,如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表现在严格的要式证券。此处的严格有两种含义,不是像要式合同那样仅仅是在形式上的严格。票据上的要式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规定这些记载事项的原理是《票据法》当中最核心的原理。严格要式证券中有两个要式:第一,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做成,如果不这样,它就可能无效或者效力就会有瑕疵。比如,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等,这些都反映了严格要式的道理。第二,票据的法律关系都应严格按照票据上的记载来予以解释。例如,一个票据有五个当事人,这个例外是最直接当事人和明知人例外,对不知情人来讲,票据上写的即使都是错的,都是与事实不相符的,但是法律的认定也应该认定为票据上记载的是真实的。票据作为一种流通工具或是一种信用工具,从个人之间的信用理解,这是一个信用。如果再传出去,超出两个直接做买卖的人,它再给别人做买卖,这一串人之间,这个信用就不能仅仅是原来两个人之间的信用了,就必须形成一种公共性的信用。这就是最大诚信。同时,票据的解释一般来讲都倾向于有效解释。就是能让它有效的尽量让它有效。因为这张票据如果转手十次,牵扯到的不是一笔买卖而是十笔买卖,牵扯到的不是一个人而是十个人,其也具有公共性。这就是为了保证公共流通和商人的信用和流通尽量让它有效,一个票据无效而导致十个买卖都无效,这样的损失非常大,商业交易的次序也会变得混乱。正是基于这些原因,《票据法》采用最大诚信原则书写了各项的规则来保证票据的信用,以票据的信用去保证票据的流通,让它起到货币工具的作用。
  现在流行的论点,认为票据似乎已经没有多大的存在余地了,一方面是因为各类各样银行卡的盛行。票据有一个作用是代替现金流通,各种各样的银行卡也可以消费、取款甚至透支,因为有信用,不用带支票本,带各种各样的卡就可以了。但是这能不能代替票据呢?我国票据后面的格子,填的大小写的格子最多可以填写到9000多万元,差1分钱是1亿元。但是一般来讲,银行卡、借记卡、信用卡,支付金额到100万元以上的不多,消费、储蓄的多一些,但是作为真正的融资工具和信用工具起不到作用。
  另一方面是因为电子票据的出现。电子票据也是票据,只是把纸质的票据改变为电子票据的形式,并没有消灭纸质票据。因此,应该说到现在为止还看不到纸质票据消亡的兆头,可能有一些功能被削弱,尤其是像汇兑、结算,这些可能用纸质票据就不方便了。毕竟是一张纸,容易毁坏,容易被伪造,不如用电子票据、用卡,到那里去取就行了。作为信用工具、融资工具和金融工具来讲,确实票据有不可替代性,最大的不可替代性就在于,它是商人自己发行的货币。只要有信用,就可以发行货币,而这种发行的工具就是票据。别的都难以代替这一点。
  总之,《票据法》比较精细,它创造起来就比较难,我国《票据法》虽然有不到位的地方,但是也有好的地方,也有创造。票据发展的问题,最大的也是最核心的,仍然是一个信用工具的问题。什么时候我们能够真正把票据、《票据法》的制定、《票据法》的审判实践,都能够作为一个信用工具来认识,加以规定、完善和发展,那个时候我国的票据、我国的《票据法》才算是真正的完善。再严密、再传统的法律都要有所发展,法律要不断完善。我们要有信心,不仅是学习外国的法律,还要创造我们自己的法律,创造在世界法律当中我们所能够奉献的精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个不错的创造,经过20多年司法实践检验,证明其是高质量的解释,而且《民法典》施行之后,该解释又根据《民法典》进行了修正。为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推动《票据法》实施、促进法律统一适用方面的作用,为帮助法官、检察官、律师、仲裁员、公证员、公务员以及有关法律职业群体和广大人民群众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的修改背景和基本精神,准确把握其主旨和适用要点,该解释起草小组负责人、国家法官学院教授、武汉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曹守晔(又称曹票据),率领票据审判专家和理论专家共同编写了本书。本书编写着重全面与重点相兼顾,权威与便利相兼顾,历史与现实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内容方面,本书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次修改的条文分为两类处理:一类是适应性修改的条文,只作简要的修改说明;另一类是实质性修改的条文,按照修改内容、修改说明、理解与适用等板块,进行了详细阐述。最后配以修改条文的对照表,具有权威性、实用性和便利性的特点。我相信,本书的出版一定会有助于读者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而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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