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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大学问·实践法史与法理:综合中西的研究(跳出西方理论框架,从实践看懂中国法律的过去与未来。)

書城自編碼: 4217359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律史
作者: 黄宗智 赵珊 主编
國際書號(ISBN): 9787559895202
出版社: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6-04-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32开 釘裝: 精装

售價:HK$ 1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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叢書/系列:大学问海外中国研究经纬度丛书萤火虫全球史剑桥古代史暗黑历史书系启微丛书名著译丛
編輯推薦:
1.黄宗智教授领衔主编,收录近年来白凯、白德瑞、苏成捷等学者的法史文章,以实践社会科学为核心理念,解读中国法律文明的独特逻辑。
2.注重法律实践而非抽象理论,还原中国法律体系的本来面目。深入清代命案审判、民国妇女离婚、传统自首制度、商会解纷机制、当代劳动法律等真实场景,以实证研究为基础,还原中国法律“实用道德主义”的特色,打破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思维。
3.重申中华法系价值,具有全球视野。重新发掘调解传统、实用道德主义的现代意义,提出融合中西的正义体系的主张,不仅是法史研究,还具有与世界法学对话的高度。
4.材料丰富,论证严谨。以清代刑科题本、民国司法档案、当代诉讼判例等为依据,用真实案件讲法史,有故事、有细节、有逻辑,专业而不枯燥。

编辑推荐
本书是继《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2009)、《历史社会法学:中国的实践法史与法理》(2014)之后,黄宗智主编的第三部法律史论文集,收录了近年来苏成捷、白德瑞、赖骏楠、尤陈俊等中外学者的法史文章。
首先,本书是重实践而非纯理论的法史研究。《科层制与清代命案中的法庭真实》《清代法庭上的性别与身体》《诉讼与运作:天津商会解
內容簡介:
黄宗智教授领衔主编,收录近年来白凯、白德瑞、苏成捷等学者的法史文章,以实践社会科学为核心理念,解读中国法律文明的独特逻辑。书中深入清代命案审判、民国妇女离婚、传统自首制度、商会解纷机制、当代劳动法律等真实场景,还原中国法律“实用道德主义”的特色,打破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思维。全书以清代刑科题本、民国司法档案、当代诉讼判例等为依据,用真实案件讲法史,材料丰富,论证严谨。本书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打通古今,贯穿中西,为当下正义体系的建设做出了有益探索。
關於作者:
黄宗智,普林斯顿大学学士,华盛顿大学博士,1966年始任教于UCLA历史系,1991年晋升“超级教授”,2004年荣休。主要著作有《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获美国历史学会费正清奖)、《长江三角洲的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获亚洲研究协会列文森奖)等。
赵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现任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领域为历史社会法学与商会史,在Modern China、《开放时代》等国内外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多篇。
目錄
黄宗智/导 论

第一编 西方理论与中国法律

黄宗智/中国法律史研究的现实意义
白德瑞 著 蒋正阳 译/科层制与清代命案中的法庭真实
赖骏楠/马克斯·韦伯“领袖民主制”宪法设计的思想根源
蒋正阳/韦伯理论与中国传统中的自首法律
陈志轩/中国帝制时代民事司法之谜:法律历史调查

第二编 妇女、儿童与法律

白凯 著 赵刘洋 译/民国时期的妇女离婚与法律
苏成捷 著 景风华 译/清代法庭上的性别与身体
景风华/“矜弱”的逻辑:清代儿童致毙人命案的法律谱系

第三编 劳动法律

黄宗智/重新认识中国劳动人民:劳动法规的历史演变与当前的非正规经济
赵刘洋/中国地方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中的劳动争议:基于诉讼案件的研究

第四编 社团组织与法律

赵 珊/塑造与运作:天津商会解纷机制的半正式实践
第五编 跨越、综合中西的研究

尤陈俊/中题西影:反思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研究的思维框架及其概念使用
黄宗智/中国古今的民、刑事正义体系:全球视野下的中华法系
內容試閱
实践法史与法理 导论

本书的第一篇文章系拙作,既说明“实践历史”的法律研究进路,也总结笔者三卷本《清代以来民事法律的表达与实践:历史、理论与现实》的最主要经验。论述的前后一贯的主要陪衬,乃是韦伯提出的形式理性主义和实质非理性主义这两大对立、非此即彼的理想类型。为的是说明中国传统及现代的法律/正义体系和与其相对的理想类型的不同,论证中国法律/正义体系在传统实践中所展示的二元合一的“实用道德主义”思维方式,以及在现当代实践中所展示的一系列超越二元对立而综合中西的思维。论证内容不仅涉及狭义的法律条文和实践的抉择,更涉及广义的“正义体系”,包括非正式调解和正式的法院司法实施,以及来自两者互动所形成的、居于中间“第三领域”的司法实践。此文的经验研究和理论的覆盖面正适合当作本集子的一个较全面的铺垫和引子。

一、西方理论与中国法律

(一)白德瑞文与赖骏楠文

白德瑞和赖骏楠的文章,关注的主要是(中文语境中称作)“官僚主义”的问题,尤其是其趋向高度程序化、规范化、格式化、僵硬化和脱离实际的问题,它区别于韦伯建构的专业化、理性化的(中文称作)“科层制”理想类型。英语用词bureaucracy则两者不分,容易混淆。白德瑞文从清代县官处理刑事重案、命案来论析这个问题,而赖骏楠文则通过论述韦伯对其建构的科层制理想类型的反思来讨论官僚体制的“铁笼”问题。两者出发点不同,讨论的问题则高度交搭。虽然有一定的不同,但值得我们去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比较。

白德瑞的文章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但我们可以将清代的正义体系整体视作一个宽阔的连续体,即从非正式的民间社区调解到半官方半民间的“第三领域”调解,再到正式法庭的调处和审判。白德瑞讨论的是高度正规化的重案、命案。正是在这一方面,中国的司法体系展示了高度官僚化的、近乎韦伯所说的现代理性科层制理想类型的一系列特点。在处理命案过程中,县官必须遵循一系列规范化的程序、期限、格式、固定范畴和用词等。

通过对涉及弟弟误伤/杀兄长的两个命案的详细论析,白德瑞说明,中国刑法在法理层面上虽然无疑十分不同于韦伯建构的形式演绎逻辑所主导的形式理性法律,乃是以经验和道德为主的实质主义法律,但是在行政化的实施层面上,却带有鲜明的与韦伯建构的科层制相一致的特征。县官对案件的描述和判断多被置于官僚体制所塑造的规范化框架之中。两个案例都比较牵强地对无意杀人的案件作出不符实质的判断,将其硬塞入弟弟“殴伤二等尊亲属(哥哥)致死”的刑法范畴来处理。白德瑞突出的论点是,在这方面,中国的“实质主义”法理在实践层面上其实是由一个近似韦伯理想类型的高度程序化和科层制化的司法体制决定的。他借此来突出一个过去的研究所没有十分关注的问题:中国实质主义法律司法体系中的科层制/官僚化维度。中国的体系既有其实质主义法理的一面,也有其形式化科层制/官僚主义运作的一面。两者搭配,相对于韦伯在形式理性科层制和形式理性法律之间所画上的等号来说,是相悖的。

赖骏楠文关注的也是官僚主义问题,但其研究进路与白文截然不同。通过分析韦伯在其后期较多关注的形式理性“科层制”在实施层面上的“铁笼”似的(“官僚主义”)倾向,赖文说明了韦伯是从如何保护个人权利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的。韦伯提议,需要明智的领导来克服科层制的不可避免的“铁笼”倾向,既是为了确保人民个人自由,也是为了作出正确的政治决策。韦伯将其设想称作“领导民主制”(leadership democracy),想借助明智的领导人及其权力来克制科层制所难免的僵硬化。毋庸说,这是与韦伯本人之前所建构的四大法律理想类型(形式非理性、实质非理性、实质理性、形式理性)以及形式理性科层制有一定不同的思路,不再是简单将西方现代等同于形式理性,将所有其他文明等同于实质非理性的论点。赖骏楠借此说明了韦伯思想的演变及其复杂性。我们也可以说,这再次阐明了韦伯为何应该被视作既是一位建构理想类型的理论家,也是一位据实讨论问题的历史学家。正是两者悖论式的结合,更扩大了韦伯长期以来的巨大影响力。虽然如此,韦伯的影响主要还是在他建构的形式主义的中西对立的理想类型模式。

我们也许可以这样来理解白、赖两篇文章的指向。首先是跨越中西二元对立而提出两者间的一个共同问题:既是中国实质主义法理的司法中,也是形式主义科层制司法中的“官僚主义”问题。这是中国政法体系和西方政法体系在实际运作中所展示的一个相似的问题。这里我们当然还可以加上中文“官僚主义”一词所附带的众多其他含义,如欺下媚上倾向、蔑视民众、脱离实际、偏重形式、操作僵化等,这些都是中国革命传统中所一再突出、批评和攻击的问题。

当然,我们也要关注到两者之间的不同。比如,西方现代的自由民主政治体制,相较于中国古代高度中央集权的体制,有什么样的不同?西方基层渗透力较强的性质,相比中国基层渗透力较弱的(笔者称作)“集权的简约治理”而言,有怎样的内涵?西方个人的自由民主权利,相比中国的“群众路线”,作为遏制“官僚主义”的手段,又会有什么样的效果和优缺点?我们如果采用前瞻的视角,能否想象一个超越性的、融合两种不同的抑制官僚主义的方法和道路?这些是笔者近期正在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二)蒋正阳文与陈志轩文

蒋正阳的文章将我们引回本集子处理的主线,并且超出了民法而进入刑法领域。她将韦伯的形式理性理想类型当作主要陪衬,梳理了现代主义相对中国传统、主观主义相对客观主义、西方文化主义相对中国文化主义、个人主义相对家庭主义、工具主义相对道德主义等诸多关键问题的主要中西方文献。从宽阔的视野和论析出发,蒋文总结了中国古今刑法中比较独特的“自首”制度的方方面面,其道德理念和实用考量,其兼顾个人与家庭的实质,也包括一度(在抗战和革命战争时期)在工具主义影响下趋向偏颇的方面,以此来说明自首制度在过去和现代的强大生命力。此文与本书突出的总体论点相呼应,将本书主要关注的民法引入刑法领域。

与我们大部分其他作者不同,陈志轩有着欧洲(大陆)传统的私法学背景(马斯特里赫特大学欧洲私法研究中心\\[Maastricht European Private Law Institute\\]的博士),并具有相当丰富的律师实务工作经验,其文正是从这样的视角来总结、评论本书大部分作者所采取的“实践历史”“正式+非正式+第三领域”等视角的论析的。陈的讨论同样以韦伯型形式主义理性为主要陪衬,论析比较精准全面,从局外人的角度对业内一些主要不同意见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对比。与本书其他论文相比,陈文也许更能将本书的内容和论点与大陆法传统人士及实务界法律人士的内容和论点沟通起来。他的论点堪称是从一种不同的理论和法学传统给予本书研究进路的友好认识和理解,既有一定的认可和阐释,也有一定的批评,包括对未来进一步研究的一些建设性想法,特别是关于更系统地梳理实际判案中所使用的法理。

二、妇女、儿童与法律

(一)白凯文

白凯教授的《民国时期的妇女离婚与法律》非常精准、细致地为我们阐述了国民党在民国时期模仿西方的离婚法律的基本性质和走向。民国时期的离婚法律近乎完全地引进了西方法律从个人权利前提出发的、必分对错的形式主义法律,所做的主要是拓宽了妇女要求离婚所能依据的关于男方过错的范围,不仅包括虐待和离弃,更包括通奸、(丈夫的)家庭对其的虐待、重婚、身体或精神疾病、失踪及被刑事定罪。这就和清代的法律形成鲜明的对照,无疑大大地扩展了妇女要求离婚所可依据的丈夫过错的范围,在这方面无疑扩大和强化了妻子相对丈夫的合法权利。虽然如此,我们也可以看到,其所起作用主要见于上海和北京(北平)这样的大城市(也是白凯文所依据的主要经验证据的来源)。相对于广大农村的妇女来说,她们更需要的是生活保障方面的法律。

与国民党近乎完全采纳了西方从个人权利出发的必分对错的离婚逻辑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当代中国采纳的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作为准否离婚的基本原则——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便普遍使用,到1980年的《离婚法》正式设定。当代中国的离婚法可以说是以判断不论过错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主,过错为辅(主要是虐待、离弃和第三者),而国民党法律则反之。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当代中国法律基本进路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没有接纳西方的从形式主义个人权利前提出发的必分对错的法理思维,而主要仍然使用中国自身的“实用道德主义”思维:据实认识到夫妻关系是不能仅凭权利和过错原则来认识和处理的,“夫妻感情”大多并不只涉及单方过错(虽然也有一定比例涉及过错),更多涉及双方的感情。由此,形成了后来的用调解多于判决的进路来处理离婚纠纷的情况。(当然,由于一系列的历史原因,包括革命军人及其家属对原先设定的妻子单方面要求便可离婚的过激离婚法的不满,以及大量妇女在新中国初期的“贯彻婚姻法运动”中因农村社会对该运动的抵制而自杀,曾经走到高度强制性的调解不准离婚的极端。)

鉴于西方在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之间,几乎完全抛弃了过错离婚的法理和制度(主要由于其造成了耗时久、费用高、试图证明对方过错的离婚争执),之后改用“不再考虑过错离婚”(no fault divorce)的实际,我们也许更应该警惕“全盘西化”的立法进路,认识到当代中国所运用的离婚法理的实践理性。

(二)苏成捷文

苏成捷研究的是妇女史中的前沿性的“性别—身体”问题,一方面关乎文化/理论建构,另一方面则关乎实质性的身体。西方对此的研究再次带有严重的非此即彼的(演绎化的)倾向。苏文论证的则是中国文化中惯常性的二元合一、界限模糊、相互转换互动的思路,从逻辑上来看乃是不清不楚的思路,但从实践中来观察却是常态。文章从头到尾都是十分严谨和学术化的叙述,但同时也带有一定程度的、比较微妙的幽默,其间的适度掌握不是一般学术论文所能做到的。

文章既有生动的案例,也有虚构的故事,合起来则是关于主题和主论点的生动表述和阐释。譬如,关于不能人事和生育的“石女”,案例显示,即便丈夫去世,她仍然能够继续作为孀妇而留存于夫家。在显贵的家族中,(凭其自身的身份地位)她能够维持其原配的地位,丈夫则会纳妾或雇用婢女来维护家庭关系。当然,另一途径是“出家”,完全处于中国家族关系网络之外。再则是被当作女子替代者的少年男子:法律将其比拟于女子,既非简单建构也非实质身体,强奸者会受到同等的处罚。

以上实例说明的是,传统中国文化拒绝西方现代对男—女、性别—身体的非此即彼、二元的逻辑化清楚划分,更倾向依据实际的,或实践逻辑中的二元互动,并不坚决要求非此即彼。有的人会认为,这些是不符合逻辑的矛盾思路;但我们认为,这是更符合实际的思路,展示的是更符合实际的中国社会和文化中的实践逻辑。

(三)景风华文

景风华的《“矜弱”的逻辑:清代儿童致毙人命案的法律谱系》一文,同样是关于中国结合道德理念与实际考量法律思维传统的说明。与西方法理简单地以某某年龄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划分线,或简单区别“理性”的成年人和“非理性”的未成年人的抽象法理建构不同,中国(特别具体地体现于乾隆皇帝所展示的立法思维)更倾向比较实质性、实用性的思维。譬如,以1783年(乾隆四十八年)乾隆帝新订的(实用性)例条(区别于道德理念化的律条)为例,规定如果被杀儿童确实“理曲逞凶”,并比杀人儿童年长四岁以上,可以允许“上请”免死,考虑适当从宽处理。这里使用的道德理念是“矜弱”,而又实用性地采纳了根据实际情况而定的标准——如果儿童年龄相差不止四岁,足可说明“恃强凌弱”。如此的实质主义和实用道德主义思维多可见于《大清律例》,并且在一定程度上,1949年以来的中国法律思维也与其有一定的延续性和亲和性。虽然如此,我们这里不是要简单地说明传统中国法律思维之不同于现代西方的形式化演绎逻辑思维,也不是说现代必须延续传统,而是重点说明现当代中国法律所包含的将理念和实用综合的“实践逻辑”,它不同于西方的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划分。这并非简单地偏向中国的“本土主义”;更重要的是,这不仅能够综合道德理念和实用考量,更是一种能够将形式逻辑与实用二元合一,乃至于中西二元合一的实践逻辑。

苏成捷敏锐地发现,在清代各类司法案件中,地方官为了做出恰当判决,总是要查明接受审查之人是否能在生理性别上扮演好自己的性别角色,其判决旨在修复亲属关系网络,强化父权等级制度。为此,苏成捷选取了六个案例,讨论了司法中的身体这一问题,本文主要选取了前三个案例和结论部分。
——编者按
清代法庭上的性别与身体(节选)

本文介绍了发生在中国18世纪到19世纪的各类法庭案件,包括凶杀案与婚姻纠纷。在这些案件中,地方官员会对身体予以细致检查,以获取有关性别表演(gender performance)的证据。为了对这些案件作出恰当的判决,地方官需要查明接受审查之人是否在生理上能够胜任标准的性别角色,或者是否违反了有关性别角色的规则。其判决旨在修复亲属关系网络,强化父权等级制度。这些越界的“疑难案件”,让我们了解地方官员(包括稳婆和其他提供证据的人士)如何根据社会对身体的要求来诠释身体,从而帮助我们理解清代在身体性征与社会性别方面的复杂交织。

一段时间以来,将生理性别(sex)与社会性别(gender)予以明确区分已成为一种惯例:生理性别是超越文化的,是由生物学所决定的,它植根于身体;而社会性别是由社会和文化所构建的,因此需要从不同的脚本中习得并进行角色扮演。尽管区分生理性别与社会性别可能十分便利,但这种二分法也引发了女权主义理论家们的激烈争论。究竟应该在什么地方划定两者之间的界线?我们是否真的能够识别一个未经语言修饰的、稳定直接的生理性别或身体类别?

不过,至少在研究性与性别的历史学家当中,似乎暂时达成了一个共识:即使一个真实的、物理意义上的身体确实存在,也很难通过任何纯粹实证的或直接的方式来观察它。托马斯·拉科尔(Thomas Laqueur)关于西方科学史上对身体的认知从单性模式转变为两性模式的研究正是上述观点的基础。古老的单性模式,将女性生殖器官解释为颠倒的、次等的男性器官,并将它们置于同一个“理想男性身体”的标尺下进行衡量。新型的两性模式则对女性身体的解剖学差异提出了清晰的认识,在我们现代人看来,它似乎比前者客观得多。然而,阐述这一新模式的科学家和医生们认为,女性器官是女性劣势的根源,这种观点进而为女性的社会从属地位建立了一个新的生物学理论。拉科尔由此表明,表面上的身体认知范式的转变掩盖了一些深层次的连续性:性别意识形态对认知的塑造,以及利用科学观察使社会等级合理化。尽管拉科尔也承认“真实的、超越文化的身体”的存在,但他认为,“就像人类一样,性别也是有其背景的。试图将它从发散性的、由社会所决定的环境中剥离出来,就像启蒙运动时期的哲学家们试图寻找一个真正的野孩子,或者像现代人类学家们试图过滤掉文化的影响,以便留下残余的人类本性一样,都是注定要失败的”。

换句话说,将身体当作“一个理所当然、自带意义的生物体”是具有误导性的。相反,它必须被理解为“一个具有各种可能性的集合体,而这些可能性只有在社会中才会被赋予意义”。历史学家所面临的挑战,与其说是发现超越历史与文化的、真实的身体本身,不如说是探索作为观察对象的身体如何在特定的历史语境下获取意义。

这种意义具有强烈的表演性维度,因为通常情况下,人们是根据那些它被期望或被禁止做的事情来评判身体的。这一观点来自女性主义理论家朱迪斯·巴特勒。巴特勒认为,性别只有通过表演才能存在,并且必须被反复表演。在巴特勒看来,所有的性别表演都是一种“负累”,因为自然界中并没有真正的社会性别。此外,重复表演的需要开启了不正确表演,以及通过滑稽模仿和创意发明故意颠覆主流脚本的可能性。她设想了一个激进的、自我决定的世界,在这个世界里,有多少个体进行表演,就有多少种性别。但她的理论也意味着,正确的表演可能会得到巩固与奖励,不正确的表演可能会得到纠正和惩罚,而法律正是正确标准的编纂者和执行者。

在清代中国(1644—1911),对所有妇女都结婚生子的期望,是性别话语的组织原则和稳定的参照标准。这种期望使得女性的身体特征清晰可辨。虽然不同社会和历史时期的结婚率和生育率各不相同,但在中国,早婚(初潮后不久,十几岁左右)几乎是女性的普遍经历。对绝大多数女性来说,夫妻行房、怀孕和抚养孩子仅仅是命运的安排,这些身体上的约束是真实存在的,即使它是社会所强加,而非源于自然。强制婚姻和生育对于清代的女性来说与我们当今社会的“强制异性恋”有些相似,女性的身体在这个被划定的参照系中获得了社会意义。

例如,费侠莉(Charlotte Furth)表示,在中国帝制晚期的妇科论述中,同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身体范式表达:用于生殖的阴阳同体的身体与用于怀孕的特定的女性身体。用于生殖的身体是一种理想类型,在这种类型中,阳(男性)与阴(女性)两种机理在一种动态平衡中相互补充,个体的身体差异只是由于阴阳结合的程度不尽相同。而用于怀孕的身体,则强调女性的差异性和物质性(materiality)是女性不洁与脆弱的根源,这导致了女性特有的医学问题。后一种模式清楚地反映了社会中的性别等级,而前一种模式似乎表明了一种永恒的互补性和等同性。然而,即使在表面上是阴阳同体的有生殖力的身体,女性的精华——血,也被男性的精华——气所环绕,在“不断攀升的水平”上始终如一地构建性别等级。这套话语背后的核心思想,是“妇女在社会中必须服从于男子”。此外,将这两种范式联系在一起的是其共同使命,即婚姻繁殖:医学论述首先将妇女视为生育者,因此其首要任务是“保护女性的基本健康,并确保对生育、怀孕和产后妇女的其他疾病的治疗不会损害她们的生殖健康”。总而言之,妇女在家庭生育方面的重要作用组织并刺激了妇科的发展。

与医学一样,法律也要求对身体进行直接检查以获取证据,而根据儒家的家庭制度来规范性别角色和性行为是清朝司法机关的首要任务。我在此介绍的所有法律案件都以某种方式挑战了婚姻的参照系,并检验着性别主体之可辨析性和构成司法推理依据的标准类别之连贯性的边界。在一些案例中,似乎有一个真实的身体,它拒绝简单粗暴的归类,竭力突破那层包裹着它的语言的面纱。我选取的一些案件是围绕石女展开的,她们被新婚丈夫以不能插入阴道为由而拒绝,但却依然需要在社会中得到安置;另一个案件涉及一名被强奸的尼姑,她的法律境遇有助于厘清司法官员如何将女性这一类别概念化,以涵盖家庭之外逃避生育责任的个人;还有一起案件,一位丈夫因阴茎太小和性功能障碍而被妻子厌弃;最后一个案件探讨了在丈夫杀死了偷情的妻子和邻居后,他需要什么样的物证来为自己开脱罪责。我还总结了我在其他地方讨论过的清代司法官员如何概念化男性强奸受害者的问题。这些案件都是标准话语的产物,但其中出现的身体并不是一个可以用语言任意填充的白板,相反,我们发现,司法官员和其他人致力于将一个充斥着身体异常与越轨行为的无序世界纳入一套不固定的、却具有惊人弹性的规范体系当中。

一、成为贞洁寡妇的石女

1739年,在湖北省天门县,19岁的穷苦寡妇谢氏在其第一任丈夫何汉章去世之后再婚了。何汉章死后,谢氏一直依靠亲戚们的接济勉强度日,在亲戚们的帮助下,她和与丈夫同一村庄的名叫董先兆的农民谈成了第二次婚姻。但当这位新婚丈夫试图圆房时,问题出现了。谢氏后来作证说:“小妇人嫁到董家去,过了五六天,董先兆要近小妇人的身,不能近,就说小妇人是石女,连饭也不吃,只是不喜。”

过了几天,董先兆去找其中的一位媒人戴鲁止,希望取消婚事,并要求退还为谢氏所付的聘金。媒人不在家,董先兆便与其20岁的儿子戴振下对质。据戴振下后来供称:“董先兆走来说,小的父亲做媒,把石女哄他,要退婚。小的说:‘谢氏在何家几年,不见人说是石女。只在你家几天,怎就是石女?’”这话暗含着对董先兆男性身份的侮辱:如果这桩婚事在圆房的过程中出了差错,那一定是新郎的问题,而不是新娘的问题。被激怒的董先兆开始攻击戴振下。在随后的打斗中,戴振下一脚踢中了董先兆的腹部,使他受了致命伤。

当这起命案摆在知县面前时,当务之急便是审讯谢氏。她真的是石女吗?如果是的话,她和她的第一任丈夫的夫妻关系又是怎样的?谢氏作证说:“小妇人原是个石女。前夫做了几年亲,也没有近身一次。”请注意,她的证词有一定的模糊性:她没有明确地指出前夫是否尝试过。地方官遂命稳婆王李氏在密室里对谢氏进行检查。稳婆报告说:“这谢氏下身指头都进不去,原是石女。他上身上两乳是平塌的,与男人的乳一般,案下可以亲验的。”于是,地方官“随令谢氏敞怀,亲验胸乳,无异”。

地方官这样概括这项物证:“谢氏身系石女,不能人事。”他的用词意味深长:“人事”是性交的委婉表达(类似于“人道”)。结合上下文,这种说法似乎暗示着夫妻关系是一种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人类活动。如果一个人在某种程度上是通过房事而成为人的,那么谢氏的残疾可能也暗指她之为人的某些不完整。这一点,稍后我会详细讨论。

地方官以“斗殴杀人”罪判处戴振下绞监候,并将这一案件提交给上级机关进行复核(这是所有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然而,当案件提交到省一级再次予以复核时,戴振下翻供,坚称自己是被诬陷的;除此之外,他还否认谢氏是石女。为此,巡抚下令,由附近的潜江县知县重审此案,潜江知县随即“传到稳婆郭氏,谕令将谢氏于无人密处确实细验”。郭氏证实了第一位稳婆的证词:“谢氏下身指头顶也不能入,确是石女,两乳平塌,与男子无异。”最后,戴振下再次承认罪行,官府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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